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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若协议无效的处理办法

点击次数:80 产品展示 发布日期:2025-08-21 03:04:18
编者说:股权代持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常见的现象,其协议的效力判定问题一直是公司法领域的热点与难点。本文围绕不同类型公司、不同身份代持人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展开分析,并详细阐述了若协议无效后的股权归属、款项处理、损益分担及涉违法行为处理等善后问题

编者说:股权代持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常见的现象,其协议的效力判定问题一直是公司法领域的热点与难点。本文围绕不同类型公司、不同身份代持人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展开分析,并详细阐述了若协议无效后的股权归属、款项处理、损益分担及涉违法行为处理等善后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问题1: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判定?

一、类型化分析

按照德国学者拉伦茨、拉德布鲁赫等人的观点,类型化分析方法有助于人们更深入地触及复杂概念的本质。类型思维属于一种综合、开放且整体的思维模式,与传统法学中形式逻辑式的概念思维模式有着本质区别。

类型可划分为经验类型、逻辑类型、规范类型三大类,其中规范类型是法学领域主要关注的类型。其在立法层面的意义体现在:类型式概念是法律语言的主要表现形式;类型是法律规范的根基;类型化方法是构建法律体系的重要立法技术。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形态多种多样,而类型化分析正是进一步认清其真实面貌的重要手段。

二、按照目标公司的不同

依据公司性质的不同,股权代持可分为三类,对应的代持协议效力存在差别:

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法律对普通公司股权代持采取 “不禁止、不鼓励、不干预” 的态度。只要代持协议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为有效;反之,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则属无效。

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且禁止违反法律法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该条第二款属于禁止性规范,违反即导致协议无效。这是因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真实透明,股权结构清晰可查;若股权代持协议与此冲突(例如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权并影响信息披露),则应认定为无效。

金融类公司的股权代持商业银行、信托、基金、证券、保险等金融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同样无效。尽管《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等金融单行法未直接禁止此类代持,但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多设有禁止性规定。虽然《民法典》规定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但违反上述金融类行政规章的代持协议,可能因 “违反公序良俗” 被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这些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旨在维护上位法所保障的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规定即等同于违反公序良俗中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故此类代持协议无效。

三、按照代持人的不同身份

普通人担任代持人通常情况下,个人或民营企业作为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受托人,其身份本身不会对代持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国企担任代持人当国企作为受托人,为个人或民营企业代持民企股权时,多数情况下代持协议的效力不会被否定。但如果未履行政府审批程序,或未经国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法院可能认定协议无效或确定不生效。

中资方担任代持人根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部分行业和领域对境外投资人的资格、投资份额等设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由此出现一种情况:一些境外投资人实际出资,委托中国境内的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代持股权,以此规避相关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若外资方委托中资方代持股权的协议,违反了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关于外资方禁止性、限制性投资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有二: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限制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但若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要求,主张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法院应将由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问题2: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如何善后?

一、裁判规范

当前,公司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中,尚未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善后事宜作出专门规范。不过,《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涉外投资企业的股权代持问题有系统规定,可作为参考,其中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还具体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若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实际出资人若具备持股资格,可依据上述规定办理显名手续;若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持股资格,或依规定无法完成显名,法院应责令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则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处理。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同样适用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法院经审查若财产可返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单独或合并采用返还占有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若财产无法返还或无需返还,法院应以合同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当日的财产市场价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若还请求赔偿损失,法院需结合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情况,综合考量财产增值与贬值、交易成本支出等事实,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依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此外,若当事人行为涉嫌违法且未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利,法院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若行为涉嫌犯罪,需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告知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虽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制定,但对其他类型公司亦有参考意义;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则适用于所有公司。这些规范为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善后处理,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裁判依据。

二、双重处理视角

股权的归属问题,不仅关系到代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牵涉公司组织架构、其他股东的利益,若是上市公司股权,更与社会公共利益及资本市场秩序息息相关。从公司组织法的角度来看,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不能简单地通过财产返还来处理,而需全面考量协议所涉及的多重利益类型,作出差异化处理。因此,对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善后事宜,需从行为法与组织法两个维度综合考量。

需要明确的是,若股权代持协议因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其无效后果不应延伸至投资行为本身,致使投资行为也被认定为无效。从公司组织法层面分析,若投资行为无效,公司需通过减资程序将出资额退还给出资人,这在时间和程序上产生的成本,会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仅在于否定协议各方原本想要达成的债权效力,而不影响由此形成的股权效力;接下来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股权归属于哪一方,而非由公司收回股权并进行减资处理。

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善后处理要点

要点一:股权归属

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应优先采用财产返还方式,只有在无法返还或没必要返还时,才考虑折价补偿。但具体到公司股权领域,若机械套用财产返还规则,直接判决将股权返还给实际出资人,恐怕并不妥当。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股权归属问题,涉及信息披露、金融监管秩序以及当事人财产权保护等多方面的利益平衡。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背后往往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倘若一律将股权判定给实际出资人,就相当于保护了不诚信当事人的利益,这与立法初衷相悖;从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实际操作来看,若判决股权归其所有,可能会遇到无法显名的程序阻碍,还会给当事人和公司增添不必要的成本。

基于此,针对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股权,处理要点如下:

若实际出资人具备持股资格,可依法办理显名手续,显名之后自然取得股权。之后,实际出资人可要求目标公司办理一系列手续:变更股东名称记载、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收回名义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向实际出资人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交付股票,以及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等。

若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持股资格(例如外资方委托中资方代持外企股权时,外资方违反了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或者实际出资人无法完成显名手续),无法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外资方无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那么实际出资人就无法取得股权,股权归名义股东所有。若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拒绝继续持有,法院应责令对该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要点二:股权变现款项的处理

前文已提及,若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股权,且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或拒绝继续持有该股权,那么该股权只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变现。至于变现所得款项的处理,则需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即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将股权变现款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相应地,若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应由实际出资人继续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

名义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分享股权变现款?这要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若无约定,名义股东的相关请求将不被支持。

司法实践中,不少名义股东的代持行为是有偿的,尤其是国有企业作为受托人代持民企股权,民企借此获得 “红帽子” 便利时,实际出资人常会承诺每年支付代持费用,或在股权变现时给予补偿 —— 补偿金额可能是固定数额,也可能是变现款的固定比例。这体现出股权代持协议作为商事合同,具有显著的有偿性特点。

要点三:投资损益的分享、分担

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针对投资权益增值与贬值两种情况的不同处理方式,具有参考价值。

在投资权益增值的情况下,利益分配需遵循合理规则:

若股权归名义股东所有,实际出资人可先要求其返还投资本金;对于增值收益部分,可请求法院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及名义股东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若名义股东放弃股权或拒绝继续持有,法院会判令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名义股东需将变现所得中的投资款返还给实际出资人;剩余款项则根据实际出资及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的情况,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

在投资权益贬值的情况下,损失分担分为两个层面处理:

投资款返还:若名义股东选择继续持股,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其返还与现有股权价值相当的款项;若名义股东明确放弃或拒绝持有股权,法院判令拍卖、变卖后,名义股东需将变现所得中的投资款返还给实际出资人。

损失赔偿:实际出资人可就投资损失向名义股东索赔,法院会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

四、股权代持涉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般规定对于所有公司企业而言,若委托代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尚未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法院可同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若发现行为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外商投资企业特别规定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二十条,实际出资人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若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协议当然无效;若该协议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法院应将由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给集体、第三人。